敲黑板!重拳打击证券犯罪大幕拉开,这些行为违法所得50万元即可追刑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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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办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俗称“老鼠仓”)的定罪量刑标准和法律适用等问题做出进一步的规范。这两部司法解释将于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两部司法解释的内容分别涉及哪些方面?
关于市场操纵刑事案件的解释共11条,主要内容有:
1. 明确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六种“其他方法”
2.“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定罪量刑标准
3.“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的认定依据
4.“违法所得”的数额计算、认定标准
5.单位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6.认罪认罚从宽处罚情形
7.操纵“新三板”证券市场的适用条件和认定标准等
关于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老鼠仓”)刑事案件的解释共12条,主要内容:
1. 明确“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的范围
2. “违反规定”的内涵
3. “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的审查、认定标准
4.“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定罪量刑标准
5.“违法所得”的数额计算、认定标准
6.罚金刑的适用标准,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处罚情形等相关法律适用问题
上周五,最高法刚刚发布《关于为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改革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本周,“两高”又联合发布惩戒市场两大主要违法行为的司法解释,在“科创板”即将开板交易之际,司法层面密集出台多项政策,既是护航科创板,也是借机回应资本市场关注的热点问题,完善资本市场制度建设的举措。
适用范围和意义:
中国证监会法律部主任程合红在发布会上表示,两个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于科创板试点注册制改革的落地实施,特别是将来科创板市场交易活动的平稳有序开展、科创板市场秩序的有效维护,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
在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上,不仅针对主板、中小板、创业板,还包括“新三板”(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及新设立的科创板。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对操纵“新三板”证券市场行为,考虑到目前“新三板”证券市场对合格投资者适当性有较高要求,市场流动性不高,特别是在一些交易稀少的证券中,一些轻微的操纵行为就可能达到本解释所规定的相关交易行为所占比例的入罪标准。
据此,司法解释规定对操纵“新三板”证券市场行为,比照本解释的规定执行,不适用本解释第二条第一、二项和第四条第一、二项有关比例标准,确保准确惩治操纵新三板证券市场犯罪。
以下是两项司法解释的亮点:
1. 新增六种市场操纵行为认定
此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至三项已规定了联合、连续交易操纵、约定交易操纵、自买自卖操纵(也称洗售操纵)等三种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方法。
本次“两高”司法解释又明确了六种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其他方法:第一项是“蛊惑交易操纵”;第二项是“抢帽子交易操纵”,也就是利用“黑嘴”荐股操纵;第三项是“重大事件操纵”,主要是指“编故事、画大饼”的操纵行为;第四项是“利用信息优势操纵”;第五项是“恍骗交易操纵”(也称虚假申报操纵);第六项是“跨期、现货市场操纵”。
2. 明确四种实际控制账户认定
认定“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是司法实践中认定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犯罪的焦点和难点。本次司法解释以行为人对账户内资产具有交易决策权作为“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的认定依据,具体包括四种情形:
第一项是行为人以自己名义开户并使用的实名账户,第二项是行为人向账户转入或者从账户转出资金,并承担实际损益的他人账户,第三项是行为人通过第一项、第二项以外的方式管理、支配或者使用的他人账户,第四项是行为人通过投资关系、协议等方式对账户内资产行使交易决策权的他人账户。
同时,本司法解释还规定了“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的例外情形,即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对第一至三项账户内资产没有交易决策权的除外。
明确“违法所得”认定规则
两部司法解释对违法所得的认定均作了明确规定: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违法所得”,是指通过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所获利益或者避免的损失;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违法所得”,是指行为人利用未公开信息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所获利益或者避免的损失;
行为人明示、暗示他人利用未公开信息从事相关交易活动,被明示、暗示人员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所获利益或者避免的损失,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
二次以上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或者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依法应予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理而未经处理的,相关交易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累计计算。
“情节严重”和“特别严重”认定扩围
针对操纵市场行为,本司法解释明确了七种“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同时,为更加有力、有效地惩治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犯罪,结合此类犯罪的特点,又规定了七种“数额+情节”的“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此基础上,操纵市场解释明确了六种“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其中按照证券交易成交额的五倍、违法所得数额的十倍确定“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标准,并规定了七种“数额+情节”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针对“老鼠仓”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对利用未公开信息罪是否适用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存在较大分歧。
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被告人马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的终审判决中,认定被告人马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情节特别严重”,并依法作出判决。司法解释对此予以明确。
本次司法解释确定违法所得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作为“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之一。同时规定了四种“数额+情节”的“情节严重”的情形,违法所得金额门槛仅为五十万元。在此基础上,按照“情节严重”数额标准的十倍确定“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标准,同时规定了四种“数额+情节”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老鼠仓”刑责门槛降至50万元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缐杰在发布会上表示,本次司法解释加大了“老鼠仓”惩处力度,明确对出售或者变相出售未公开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等几类情形,违法所得数额在一般入罪标准(100万元)基础上降低一半(50万元),即可追究刑事责任。
解释明确,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五百万元以上,或者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以出售或者变相出售未公开信息等方式,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的;
(二)因证券、期货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三)二年内因证券、期货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编辑:浦泓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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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责任编辑:张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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